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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吴宁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古田街办事处物业备案登记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吴宁,男,1969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古田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易农街8号。法定代表人鲁翠玲,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菲棣,女,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第三人汉口春天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09号。负责人沙启敏,该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行莉,女,1949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吴宁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古田街办事处物业备案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因汉口春天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汉口春天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许雄、李翠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宁、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古田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会荣、周菲棣,第三人汉口春天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沙启敏、委托代理人李行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日,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汉口春天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申请作出同意备案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证据2、管理规约。证据3、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备案要求的相关文件。证据4、汉口春天业委会第二届换届选举筹备组成立公告、换届选举工作方案、征集候选人公告、换届选举筹备组公告、楼栋代表选举结果的通知、候选人统计表、换届选举投票公告、换届选举现场照片、选举结果公告。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对第三人提供的备案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5、汉口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该证据拟证明汉口春天业主委员会向被告申请备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物业备案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案号为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80号,在诉讼中发现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先于区房管局在“汉口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作出同意备案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同意备案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1、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8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反映,2013年8月5日晚,在选举公示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和选举筹备组半数人员都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开票宣布选举结果,事后也没有选举筹备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选举程序违法。2、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没有经过业主大会投票,且公示时间、公示结果都在9月2日之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在本次业委会选举过程中,汉口春天社区书记彭丽华违规操作,选举造假,严重侵害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汉口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上同意备案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投票公告及选举选票统计现场照片。该证据拟证明有部分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在选票统计时不在计票现场,程序违法。证据2、(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80号案件庭审笔录。该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在该案中证实部分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不在计票现场的情况。证据3、《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证据4、反馈公告。上述证据拟证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没有经过业主大会投票,且公示时间、公示结果都在9月2日之后,被告作出同意备案的行为严重违法。证据5、选票。该证据拟证明选票呈现出的数据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辩称,1、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同意备案的行为不影响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对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故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告作为汉口春天小区业主,无权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备案登记行为。3、被告已尽到备案登记形式审查的法定职责。4、被告在汉口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中街道办事处备案意见栏出具“同意备案”的行为,是应区房管局备案工作的一个程序工作,不是单独的备案登记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本案需出示2/3的业主同意意见书,否则原告无权起诉。本届业主委员会在30天之内申请备案的行为是合法、真实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示结果有异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没有经过业主大会投票,且公示时间、公示结果都在9月2日之后,故被告的备案行为违法。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不在计票现场,选举程序严重违法。对证据5有异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统计票数为同意1627张,弃权418张。业委会选举公布收回选票1692张,有效票1687张,两者明显不一致,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选票明显造假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投票公示统计和业委会选举投票是两个过程。9月2日被告备案后,我们向区房管局申请备案,区房管局告知有新规定,故第三人在重新公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后再向区房管局申请的备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整个选举过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区房管局告知有新的规定,第三人才按要求重新进行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公示和统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可。对证据4、5,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是申请备案的必备资料,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备案申请时必须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本院从被告证据4中“换届选举结果公告”、证据5及原告证据4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反馈结果”可以得知,该备案表不仅包括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结果的基本情况,还包括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进行业主大会表决的情况,且其表决结果为“同意1627人,建筑面积191657.35平方米,弃权418人,建筑面积49239.56平方米”。被告作出同意备案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而第三人出具的反馈结果的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对此第三人在庭审中亦陈述,对于上述材料的公示、统计均是在被告9月2日同意备案后,第三人向区房管局申请备案时,按照区房管局的要求而后进行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对该备案表上全部事项进行形式审查。被告在进行形式审查时,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业主大会表决的相关公示、投票、统计材料事实上并不存在,故被告于9月2日作出的同意备案的行为缺失相应必备资料,未充分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对象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反映的是在业委会选举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情况,因被告所作的备案登记审查是形式审查,对于材料的真实性不做审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审核意见同对被告证据4、5的审核意见。对证据5的审核意见同对原告证据1的审核意见。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第三人填写汉口春天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同年9月2日汉口春天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意备案”。同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备案登记,并提交备案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汉口春天业委会第二届换届选举筹备组成立公告、换届选举工作方案、征集候选人公告、换届选举筹备组公告、楼栋代表选举结果的通知、候选人统计表、换届选举投票公告、换届选举现场照片、选举结果公告等材料,被告于同日作出同意备案的意见。9月16日,第三人在汉口春天小区公告,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公示五日,并请业主提出意见和建议。9月23日,第三人出具反馈结果,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征求业主意见后的结果予以统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同意备案的行为严重侵害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业主委员会提起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备案的行政职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精神,被告对第三人提起的备案申请原则上适用形式审查,即审查第三人是否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交了必备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起的汉口春天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中不仅包括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的基本情况,还包括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进行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情况,被告应对上述事项的必备资料进行全面的形式审查。本院认为,因备案表载明已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进行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及相关表决结果(包括同意人数及建筑面积、弃权人数及建筑面积),被告在对此表决事项进行形式审查时至少应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及上述“三规”相关表决结果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但上述“三规”的公示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结果反馈统计为9月23日,而诉争备案行为的时间为9月2日。被告在作出同意备案行为时没有审查三规”表决结果资料,结合本院对被告证据4、5的审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充分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对于“三规”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事项作出同意备案的行为缺失必要的备案资料。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同意备案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本案诉争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备案行为后业主委员会方可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故备案行为应对相关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本院认为被告该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备案行为中包括的“三规”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及业主委员会选举的基本情况,原告作为小区业主亦是业主大会成员之一,故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该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可。被告关于已尽到备案审查法定职责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可。被告关于其作出的同意备案的行为是区房管局备案工作的一个程序工作,不是单独的备案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意见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古田街办事处2013年9月2日对第三人汉口春天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汉口春天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作出同意备案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古田街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柳青人民陪审员黄许雄人民陪审员李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刘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