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4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高诉陈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陈新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406号原告杨高。委托代理人冯春桥,四川省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国。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康庆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高诉被告陈新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桥、被告陈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杨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再次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桥、被告陈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高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新国驾驶自己的小型客车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致原告受伤致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274,953.81元。被告陈新国辩称,对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请求对本人垫付给原告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陈新国驾驶其川Yxx**(临)“凯迪拉克”牌小客车由阆中市千佛镇至狮子方向行驶,驶至S302线375KM+500M处右弯道上坡路段,在中心实线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杨高驾驶的川Rxxx**“三铃”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高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杨高经阆中市千佛镇卫生院检查后,被送至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54,945.81元。与此,在阆中市千佛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700元,支付救护车费15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陈新国垫付。2014年1月17日,原告杨高的伤情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左上肢多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110天,伤后前20天每天需2人护理,后90天每天需1人护理,伤后4个月需要营养。本次鉴定费用3,100元由原告杨高支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杨高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杨高左上肢后遗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2,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新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还查明,被告陈新国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陈新国垫付原告杨高的护理费12,400元,给付原告杨高现金20,000元。再查明,原告杨高户籍系农村,自2003年起在阆中市鹤峰乡场上租房从事中国移动业务代理及手机销售、维修,家中土地交回所在村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阆中市鹤峰乡凤凰山村村民委员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千佛营销服务中心的证明、租房合同并出租人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阆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事故所作认定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由被告陈新国对事故给原告杨高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新国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陈新国承担。为免讼累,方便履行,被告陈新国提出对其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可。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杨高的伤残等级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他意见未予提出,本院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杨高的其他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杨高的伤残等级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各方对该中心出具的意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各方同意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用药,本院认可。关于原告杨高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阆中市人民医院、阆中市千佛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相关凭证认定55,645.81元;根据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8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认定240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南充明澄双方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12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认定2,4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10天,伤后前20天每天2人护理,后90天每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认定为114元/天,护理费应为14,820元,但综合原告杨高、被告陈新国就护理费的主张,金额14800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天103天。原告杨高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亦无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缴款证明,标准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手机代理、销售、维修),综合按四川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34,976元/年计算为95元,误工费为9,785元。6、交通费,原告杨高伤后产生救护车费150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杨高产生的其他交通费,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意见认定为九级,赔偿系数20%,并按其年龄(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原告杨高自2003年起便从事手机代理业务及销售、维修,并将土地交回村组,其收入没有来源于农村农业生产,生活消费不在农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对原告杨高的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金额89,4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酌情认定10,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即认定南充明澄鉴定所的费用3,1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费用2,645元。原告杨高主张赔偿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高主张赔偿财产损失,没有提供有关财产损害及损失程度的确切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具体赔偿,首先医疗费55,645.81元按15%扣减自费用药8,346.87元由被告陈新国承担,余下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59,298.9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计64,09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杨高的误工费9,785元、护理费14,8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24,5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杨高未得到赔偿的费用68,605.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高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3,100元由被告陈新国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费用2,645元,因系保险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害程度所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高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高1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高68,605.94元;四、被告陈新国赔偿原告杨高11,446.87元;五、驳回原告杨高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陈新国垫付各项费用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高117,281元,向被告陈新国支付71,324.9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4元(原告杨高预交5,424元,被告陈新国预交1,970元),由被告陈新国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涂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