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扎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丛峰与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丛峰,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扎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陈丛峰,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学,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陈丛峰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将267.5吨(其中47.5吨按每吨385.00元折价,抵付本案水泥款利息15361.50元、案件受理费1834.00元、申请执行费1100.00元,合计18295.50元)32.5强度袋装水泥给付申请执行人陈丛峰。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放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扎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贾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学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