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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良友与黄敬文、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友,黄敬文,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刘良友。被告黄敬文。被告黄飞。原告刘良友诉被告黄敬文、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敬文、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良友诉称:两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被告黄敬文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5%,在2013年2月8日归还,如逾期按日息3%计算至还款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敬文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黄敬文、黄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敬文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黄敬文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向原告支付先前所借30万元的利息1.2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因黄敬文资金周转向刘良友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2.5%,该借款定于2012年11月8日到2013年2月8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敬文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敬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敬文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被告黄敬文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其与被告黄飞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飞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敬文、黄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良友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黄敬文、黄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3元,由黄敬文、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3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