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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施飞龙、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施飞龙,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山曼、殷叶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飞龙。被告: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仲一村。法定代表人:杨国荣。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施飞龙、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叶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飞龙、律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施飞龙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施飞龙提供12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已经约定罚息、复利、费用、违约责任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施飞龙、康贤波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联丰中路xx号xx单元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系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律程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律程公司自愿为被告施飞龙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系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施飞龙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利率为7.68%,以及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随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起诉后,被告施飞龙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原告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已经注销涉案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故明确诉请为:1.被告施飞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欠息53798.47元(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另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8893元;2.被告律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飞龙、律程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逾期清单、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施飞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3798.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飞龙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律程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施飞龙未按约还款,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施飞龙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承担合理的律师费。因被告施飞龙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本金,故其应承担的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被告律程公司自愿为被告施飞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故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飞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飞龙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欠息53798.47元,并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飞龙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飞龙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960元,被告施飞龙、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施飞龙、宁波市鄞州律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林伟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