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贤军与黄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军,黄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陈贤军。被告黄春玉。原告陈贤军与被告黄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元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茂华、人民陪审员罗理甘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宏婧担任记录。原告陈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限于2013年5月25日前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甚至换掉手机号码以逃避。特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从借条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限于2013年5月25日前还清;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借条》原件来源于原告,具有真实性,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在原告能具体说明提供借款的经过、借条形成的过程,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陈贤军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正),期限为一个月还清。(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此据,借款人:黄春玉,2013年4月25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给借款人时,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方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提供有被告签字的《借条》原件,《借条》内写明“今借到”,经询问原告充分说明了借款资金60000元的来源、提供借款的地点和时间,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时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60000元,本案《借条》已经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清(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已经超过了还款期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条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支付利息18450元给原告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需支付利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支付标准受到上述规定的约束,因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只支持由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借条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春玉返还给原告陈贤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761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春玉负担(原告陈贤军已预交,被告黄春玉在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1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元梅代理审判员 覃茂华人民陪审员 罗理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宏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放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