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姚博华与马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博华,马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姚博华。被告马胜利。原告姚博华与被告马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博华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因装潢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并将被告所有的南苑百佳对面房管所3号楼6号车库抵押给原告。2010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后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在2014年5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2014年4月1日前的利息6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博华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实2010年11月29日被告马胜利向原告姚博华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月底清帐,并以其所有的房管所3号楼6号车库进行抵押,且2014年5月2日被告马胜利在该协议上注明:此协议继续有效。2、欠条1份,证实2014年5月2日原告姚博华与被告马胜利进行账务清算,注明被告马胜利2010年11月29日借原告姚博华50000元,2010年12月12日借原告姚博华20000元,共计70000元,已付利息6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日共欠利息60000元。被告马胜利辨称,原告姚博华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均属实,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已付原告利息60000元,下欠利息60000元,在2014年4月1日后被告亦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日的欠条确系其书写。房管所3号楼6号车库无产权证书,现已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现在被告资金困难,愿意分期归还,当时约定的利息太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马胜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马胜利因装潢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并以被告所有的南苑百佳对面西峰区房管所3号楼6号车库抵押借款本金,同时约定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被告的车库归原告所有。2010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在2014年5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已付利息60000元,拖欠利息60000元,同时被告马胜利在2010年11月29日的借款协议注明:此协议继续有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本案审理中,经被告马胜利辨认,其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及欠条1份无异议。经原告姚博华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马胜利在庆阳市西峰区供热公司的工程款80000元进行了冻结。另查,2010年11月29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欠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姚博华与被告马胜利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马胜利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胜利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姚博华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南苑百佳对面西峰区房管所3号楼6号车库作抵押,同时约定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被告的车库即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被告的车库即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无效。2010年11月29日被告马胜利向原告姚博华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两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均违反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月利率应为5.1%/年÷12月×4﹦17‰,被告马胜利借款50000元截止2010年12月11日应付利息为50000元×17‰/月÷30天×12天﹦340元;借款70000元从2010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应付利息为70000元×17‰/月×39月﹦46410元,2014年3月12日至4月1日的应付利息为70000元×17‰/月÷30天×20天﹦793.33元,则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马胜利应付利息合计为47543.33元,现其已给付原告姚博华利息60000元,超出的12456.67元应作为本金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马胜利从2014年4月1日起拖欠原告姚博华剩余借款本金为57543.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胜利归还原告姚博华借款57543.33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17‰承担借款本金57543.33元的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姚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260元,由原告姚博华负担760元,由被告马胜利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审 判 员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