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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赵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焦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焦海澄,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股东,住宁夏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以违反法定程序将该案发回重审。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勇、焦海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其理由为:2015年4月13日中卫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涉案土地核准的建设项目批复已失效,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另行主张相关合法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23376元,减半收取11688元,由上诉人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利芬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代理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成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