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许某某,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女,1980年7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许某甲于2003年10月22日生,长女许某乙于2008年5月27日生。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由疏远到破裂,目前已无修复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许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孩许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4、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没有感情不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婚恋经过、子女生育及补办结婚登记情况均属实。长子许某甲现由原告父母照料,长女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自2012年10月份以来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举行婚礼,生育子女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的十几年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士林审 判 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耿华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