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向红,刘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国华,李向红,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15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行长。委托代理人宁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华,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向红,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48号。法定代表人陈开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刘国华、被告李向红、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物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华、被告李向红、被告云天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7年8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渝中支行)与刘国华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由光大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向刘国华发放住房按揭贷款2340000元;(2)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4)刘国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刘国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5)刘国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等;(6)云天物业公司为刘国华的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正式执管之日止。有效设定抵押是指房产办妥《房地产权证》后的正式抵押登记等等。之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还与刘国华、云天物业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刘国华以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商品房作为抵押,为234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照约定将全部借款支付给刘国华,但刘国华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除支付部分本息外,长期拖欠还款,至今仍有大部分的借款本息未能归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催收欠款已经发生的催收费用应由刘国华承担。李向红与刘国华系夫妻关系,刘国华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向红应与刘国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刘国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3629.88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利息39770.99元、罚息536.93元;2、刘国华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993629.88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39770.99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3、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刘国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在刘国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云天物业公司对刘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由刘国华承担;6、李向红对刘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国华未答辩。被告李向红未答辩。被告云天物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光大银行渝中支行(贷款人)与刘国华(借款人、抵押人)、云天物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渝中支行向刘国华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34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56%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56%;借款人按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将所购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中第12项保证担保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同日,李向红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配偶承诺书中的配偶栏处签字。该承诺书第2条载明: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申请人与贵行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同意受该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光大银行渝中支行(贷款方)和刘国华(借款方)、云天物业公司(担保方)还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刘国华将其所购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向光大银行渝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07年9月24日,光大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刘国华发放了2340000元贷款。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2340000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83%,贷款发放日2007年9月24日,贷款到期日2017年7月24日。之后,刘国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8日,刘国华尚欠借款本金993629.88元,利息39770.99元、罚息536.93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光大银行渝中支行出具了《关于不良债权上收的通知》,要求将该支行与刘国华之间因个人贷款合同产生的不良债权上收本行,由本行统一行使。再查明,2014年9月3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和《个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包括刘国华个案在内的清收不良贷款的诉讼,并支付刘国华个案律师费3101.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配偶承诺书、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债权上收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光大银行渝中支行的主管机关,可以授权其开展相关业务,并对其开展的业务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光大银行渝中支行与刘国华、云天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光大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刘国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国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刘国华以其所购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向红作为刘国华的妻子,对刘国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且本人也在配偶承诺书签字确认对刘国华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李向红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云天物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刘国华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该约定系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刘国华承担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刘国华、被告李向红、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3629.88元,截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39770.99元、罚息536.9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993629.88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39770.99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被告刘国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3101.81元;三、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刘国华名下的位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国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李向红对被告刘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6元,公告费33.3元,合计14139.3元,由被告刘国华、被告李向红承担,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良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