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吴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吴某甲等人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某石子厂和某甲石子厂运输石子车荡起的灰尘污染农田和房屋为由,采取挖路、堵路的方式造成石子厂运输车辆无法通行,迫使某甲石子厂和某石子厂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和5月28日给吴某某9500元现金,给吴某、吴某甲各5000元现金。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吴某甲等人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白石沟某石子厂和某甲石子厂的运输车荡起灰尘污染农田和房屋为由,采取挖路、堵路的方式致石子厂运输车辆无法通行。某甲石子厂负责人裴某某和某石子厂负责人赵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被迫给吴某某现金9500元,次日给吴某、吴某甲现金各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吴某某供述:因白石沟石子厂拉石子车辆荡起的灰尘严重影响村里庄稼生长。他和吴某、吴某甲等村民于2014年5月25日兑钱雇钩机将石子厂运石子的路挖断,使货车无法通行。次日,石子厂的人找到他和吴某、吴某甲等人协商,他们向石子厂要8万元,石子厂未同意。石子厂裴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将他叫到厂里的办公室商量,他向赵某某要一万元,赵某某给了他9500元。(2)吴某甲供述:2014年5月25日,因石子厂运石子的车辆荡起的灰尘影响村里庄稼生长,他和吴某、吴某某等人每人出资100元雇挖掘机将村东头的路挖断,致石子厂的车辆无法通行。后赵某甲和他们协调此事,几天后赵某甲给他和吴某各5000元。(3)吴某供述:因某甲石子厂和某石子厂运输车辆经过村庄道路荡起的粉尘污染了本村农田,他和吴某甲、吴某某等人商量后于2014年5月25日雇挖掘机将路挖断,使石子厂的车无法通行。几天后,赵某甲给他和吴某甲各5000元,他和吴某甲表示不再闹事。2.被害人陈述(1)赵某甲陈述:他和杜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等人合伙经营某石子厂。2014年5月25日,赵庄南组村民吴某某、吴某、吴某甲等人将石子厂运输车辆的必经之路挖断,造成石子厂车辆不能通行,后吴某某等人通过各种方法向厂里要钱,他为减少损失被迫给吴某某1万元、给吴某、吴某甲每人5000元。(2)裴某某陈述:他在驿城区胡庙乡吴楼村白石沟经营某甲石子厂,赵某某在该处与他人共同经营某石子厂。2014年5月25日,香椿树赵庄村民吴某某、吴某、吴某甲等人以石子厂运输车辆扬起的灰尘污染庄稼为由,用钩机挖断道路要求给予赔偿。他和赵某甲等人为减少损失被迫于同月27日、28日分别给吴某某1万元,给吴某、吴某甲各5000元,吴某某、吴某甲和吴某表示不再堵路。后因村民仍堵路他们报警。3.证人证言(1)赵某某、高某某证言:2015年5月25日下午,赵庄南组的吴某某、吴某、吴某甲等人雇挖掘机将村村通的十字路挖断,致石子厂的车辆不能通行。5月27日,吴某某向赵某甲提出给其1万元就不再堵路。5月28日,吴某甲和吴某找赵某甲和裴某某谈判,石子厂迫于压力妥协,给吴某甲和吴某各5000元。(2)赵某乙、赵某丙证言:2014年5月底,他见吴某、吴某某、吴某甲等人在村村通公路上指挥钩机挖路。(3)赵某甲证言:他是某石子厂会计,吴楼香椿树赵庄村民将厂里出路挖断,造成生产经营中断,老板赵某甲出面协调此事,2014年5月28日中午,赵某甲让他拿1万元到办公室给吴某甲,吴某甲分给吴某5000元。在场人有赵某甲、裴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吴某甲、吴某。(4)袁某某证言:他是胡庙乡吴楼村委干部,白石沟石子厂运石子的车辆污染了村里庄稼,村民向村委反映后村委和厂里协调买了洒水车,每天在路上洒水,以减少灰尘污染。赵庄南组的吴某、吴某甲、吴某某等人曾以污染自家庄稼为由向厂里提出赔偿未果,后雇挖掘机将路挖断。(5)远某某证言:2014年5月26日,胡庙乡吴楼村委香椿树赵庄的赵某喜等人雇佣他用挖掘机将赵庄通往石子厂的路挖断,后给他500元。4.辨认、现场勘查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远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吴某甲等人系让其挖断赵庄通往石子厂道路之人。(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挖路现场情况及吴某某、吴某甲、吴某收钱现场情况。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吴某甲、吴某某等人挖路三人收取钱财的情况。6.书证(1)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9日9时16分许,裴某某报案称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等人以石子厂运输车辆荡起的尘土污染到私人农田为由,采取挖路、堵路的方式不让石子厂运输车辆通行,敲诈某、某甲石子厂二万元。7.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他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索他人钱财1.95万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所在社区亦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三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荣海审判员 殷长河审判员 耿梅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