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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临海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因患病被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决定不予收押,同年12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海口市琼山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由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并、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南海大道某酒店房间内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内容为“本公司有海南省各种发票对外代开、建筑安装工程款、劳务咨询、餐馆住宿、商业销售、广告等咨询陈X玲”等信息。2013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该309房间内抓获陈某某,当场从陈某某处扣押手机三部、中研高科QQ信息发送机盒一部、清华同方锋锐V42F手提电脑一部、COMFAST.10外壳DBI信号接���器一根、索普达电脑主机一台、HYNIUDAI显示器一台、黑色键盘一个等“伪基站”设备。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检验,被扣押“伪基站”共发送内容为“本公司有海南省各种发票对外代开、建筑安装工程款、劳务咨询、餐馆住宿、商业销售、广告等咨询陈X玲”等信息83222次。经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检验,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伪基站”设备是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该设备工作频段与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的工作频段相同,对正常的移动通信业务产生有害干扰;该设备能模拟其附近的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强行拆除该区域的手机合法用户与运营商网络之间的正常联系,强制将手机用户绑定到其网络,并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被强拆的手机用户会出现正常通信瞬间中断的现象。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说明,被扣押“伪基站”平均���小时影响数十万个用户的正常通信。案发后陈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信息83222次,严重干扰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以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中研高科QQ信息发送机盒一部、清华同方锋锐V42F手提电脑一部、COMFAST.10外壳DBI信号接收器一根、索普达电脑主机一台、HYNIUDAI显示器一台、黑色键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靳铁志审 判 员  胡德强人民陪审员  邓境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