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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45号原告何某,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无业。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通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怀孕三次其中一次宫外孕做手术,一次被被告推倒在地被迫流产,一次自然流产,三次怀孕经历造成原告今后再不能怀孕。原告之所以不远千里嫁到通城,是因为在不了解被告之时受骗而来,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才逐渐发现被告是一个不走正道,对原告漠不关心的男人。一是被告染上了吸毒恶习,同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准备和被告在通城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先到北港派出所办理户口,哪知被告一去不复返,于是原告到北港派出所去找被告,只见被告在北港派出所带着手铐,后来知道被告因吸毒,公安机关对被告治安处罚十天。被告从拘留所出来后,哭求原告给其一次改过机会,并向原告作尽保证,当时原告原谅了被告,哪知,被告婚后又吸毒品,且越吸越厉害。后来被告想尽办法把原告身上的钱要走,不给就毒打原告。在深圳打工时,被告把一部电脑700元卖掉吸毒,租住房屋内日用品也几乎卖光,被告吸毒屡教不改,2013年被强制戒毒2年。二是被告对原告施行家暴,原告见被告吸毒不改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相吵,并动手殴打原告,有一次被被告用脚踢后背和腰部,是被告的妈妈请对面一邻居用土办法给原告治疗一星期后才有好转,就连原告在第二次怀孕期间,被告也竟动手殴打原告导致流产。三是被告是一位没有责任心之人。从相识到结婚6年来,被告没有为原告付出什么,只有找原告索取,就连原告在第一次怀孕之时,经检测系宫外孕,急需手术,可被告对原告的手术费不闻不问,无奈之时,原告的父母从老家赶到医院支付万元治疗费。原告认为,自己的青春年华在不幸的婚姻之中白白流逝,故为解除不幸的婚姻,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何某为主张权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2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开庭时原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一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通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吸食毒品,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被告李某于2014年10月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至2015年4月底。原告何某于2015年4月2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较好,被告李某吸食毒品是影响夫妻感情的直接原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被强制戒毒后从戒毒所出来不久,原告可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施实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后,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