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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金荣与莫日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金荣,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莫日根,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金荣与被告莫日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诉称,被告曾由原告担保在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贷款5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替被告偿还了其在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贷款本金6469.00元及部分利息5530.28元,合计11999.28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为其偿还给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本息11999.28元。被告莫日根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5日,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利息凭证1枚,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替被告偿还给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5530.28元。2、2014年12月5日,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1枚,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给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6469.00元。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由原告担保在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贷款5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替被告偿还了其在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贷款本金6469.00元及部分利息5530.28元,合计11999.28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后,即获得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日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199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