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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翟某某,男,汉族,1942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翟小毛。委托代理人秦艳平。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3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丽娜。委托代理人谢丙四。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小毛、秦艳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娜、谢丙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认识时间较短,导致婚后矛盾不断。结婚前两年被告尚没有其他外心,但随着原告年龄增大,身体各项机能出现疾病,被告开始嫌弃原告,也不愿意照顾原告,甚至开始经常外出,与其他异性交往。2011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称保持现有状态,她每个月从生产队领取生活费,双方互不干涉。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可言,且已经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必要保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很想回去照顾原告,但是我一回去原告的儿子就打我。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已经十余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双方没有在一起居住,但原告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现在原告身体患病,需要人照顾,被告也表示愿意回去照顾原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