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静艳与刘云东、成都新盛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静艳,刘云东,成都新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2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静艳,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东,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继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兵,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成都新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王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静艳因与被上诉人刘云东、成都新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9时20分,刘云东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由临江西路明宇尚雅酒店大门左转驶出,进入临江西路时与沈静艳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沈静艳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刘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静艳无责。事发后,沈静艳被送至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4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沈静艳对右肩进行了检查,DR诊断报告单显示:右肩关节各骨未查见确切异常,请结合临床观察治疗。2014年4月8日至5月12日,沈静艳在成都第一骨科医院接受了6次右肩、右膝软组织损伤的门诊治疗,每次治疗时医生均建议其休息1周。门诊产生医疗费1583.16元。2014年5月16日,其又对右肩进行了检查,磁共振门诊诊断报告显示,右肩冈上肌腱轻度损伤,请结合临床;右肩肱骨头后上缘异常信号,囊变可能。2014年9月12日,成都第一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证实沈静艳右肩损伤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留陪护1人,右肩关节门诊继续治疗等。另查明:1.川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新盛出租车公司,刘云东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2.上述机动车在人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刘云东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与人保天府支公司均同意自行处理垫付费用的赔偿事宜,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事发后沈静艳单方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天府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沈静艳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伤残程度。5.沈静艳就职于四川鸿垚贸易有限公司,月收入为345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停发了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门诊票据及处方笺、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住院病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静艳的停薪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四川鸿垚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刘云东驾驶川A*****号出租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沈静艳发生碰撞,致沈静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云东系新盛出租车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公司任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新盛出租车公司承担。因川A*****号出租车在人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天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静艳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3.16元。人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出院时未诊断沈静艳因交通事故右肩受伤。经查,在住院期间沈静艳对右肩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未见确切异常”,但其出院后再次对右肩进行检查时查出右肩有轻度损伤,且其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随后也另行出具病情证明,证实右肩确在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审法院认为,沈静艳治疗右肩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仅处理沈静艳出院后的医疗费,且金额较少,故不再扣除自费药。2.残疾赔偿金,虽沈静艳出院后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系其单方委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重新鉴定,沈静艳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伤残程度,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沈静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3.误工费13340元(3450元/月÷30天×(住院74天+出院休息42天)],结合沈静艳住院天数及出院后门诊建议休息天数,依据其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根据沈静艳住院天数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5920元(80元/天×7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1480元(20元/天×74天)。6.鉴定费,因未采信沈静艳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沈静艳自行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沈静艳的伤情,法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酌情1480元。9.交通费酌情300元。以上共计24103.16元,由人保天府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静艳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天府支公司支付沈静艳24103.16元;二、驳回沈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7.5元,由沈静艳负担150元,新盛出租车公司负担257.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沈静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了计算两个月的误工费。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医院要求休息的两个月误工费支付给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天府支公司、刘云东、新盛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误工情况,已经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误工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沈静艳为证明其误工时间提交了一份由其工作单位四川鸿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薪证明,能够证明其从住院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此期间一共107天,原审法院支持沈静艳116天的误工时间已多于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时间,因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亦不予调整。对上诉人沈静艳要求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另行再支付60天的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沈静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