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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与徐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某,徐某某,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陈某某。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德志,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被告徐某之父。原告陈某某、谭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与原告陈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唐德志、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谭某某诉称,我们的女儿陈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其死亡时有遗产72343.92元,被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占有,拒绝分配给我们应继承的份额,现我们要求继承72343.92元遗产中的二分之一。被告徐某某、徐某辩称,我们占有了陈某甲死亡时留下的存款13043.78元、领取了其商业保险金59300.17元是事实,但存款13043.78元是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原告陈某某、谭某某无权继承;在领取商业保险金59300.17元时,原告陈某某、谭某某在保险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陈某某、谭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谭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徐某是同父母兄弟关系。2014年10月14日,原告陈某某、谭某某之女、被告徐某某、徐某之母陈某甲意外死亡,陈某甲死亡前,在贵州省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育分理处有存款10000元,该款是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有存款3043.78元;陈某甲生前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吉祥至尊两全商业保险(分红型)一份,未指定受益人。2014年10月23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时,原告陈某某、谭某某、被告徐某某及被告徐某的监护人徐某甲在《遗产继承人声明书》上签名(原告陈某某、谭某某不识字,由他人代为签名,本人捺印),注明被告徐某某、徐某的继承份额各为50%,原告陈某某、谭某某的继承份额均为0,随后,被告徐某某及被告徐某的监护人徐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和2014年11月25日分两次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保险金共59300.17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陈某某、谭某某、被告徐某某及被告徐某的监护人徐某甲共同向贵州省湄潭县公证处申请对被继承人陈某甲的继承权进行公证,确认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由原告陈某某、谭某某、被告徐某某、徐某共同继承。后来,双方因对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未达成协议。同时查明,被继承人陈某甲生前已离婚,个人独居生活,生前无遗嘱,无债务,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除原告陈某某、谭某某、被告徐某某、徐某外,被继承人陈某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徐某现未成年,被继承人陈某甲死亡前在遵义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徐某某照顾;陈某甲死亡后,名义上由被告徐某某负责安埋,但实际上是由当地政府解决了墓地和400元费用;原告陈某某、谭某某还有另外三个子女应对其承担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赔付依据与赔款说明、《遗产继承人声明书》、公证书、湄江镇兰江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人有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必须真实而明确地作出意思表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互谅互让,照顾有困难的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甲死亡后遗留的储蓄存款13043.78元,虽然其中大部分是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但该款是被继承人陈某甲死亡前就已经取得的财产,且是有效公证文书所确认的遗产,本院依法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对被告徐某某、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遗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被继承人陈某甲死亡后获赔的59300.17元保险金应当属于遗产。2014年11月13日的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由原告陈某某、谭某某、被告徐某某、徐某共同继承,这与2014年10月23日《遗产继承人声明书》中所载继承遗产份额不符,不合常理,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谭某某在《遗产继承人声明书》上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时间顺序、当事人行为能力和证据证明力判断,不能视为原告陈某某、谭某某放弃了对59300.17元保险金的继承权。因此,本院认定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为72343.92元。分配遗产原则上应当均等,但也不是绝对的平均主义,还应当考虑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照顾、死亡后的安埋(当地安葬费标准为18724元)、被继承人生前的抚养义务、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保障等综合因素。由于被告徐某某以其名义安埋了被继承人陈某甲,实践中也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且被告徐某尚有近三年的时间才成年,如果被告徐某由其父母中的一方抚养,另一方应支付近14000元的抚养费,参考原告陈某某、谭某某还有另外三个子女应对其承担赡养义务的实际,确定由原告陈某某、谭某某在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中分配16000元较为公平合理。由于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现由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徐某的监护人徐某甲占有,所以,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徐某的监护人徐某甲对原告陈某某、谭某某承担有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徐某的监护人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谭某某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元,依法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陈某某、谭某某共同承担304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的监护人徐某甲共同承担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兴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