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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祝文兴、张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祝文兴,张小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柯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毛孝平。案外人:蔡建丽。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讼代表人:方必平。被执行人:祝文兴。被执行人:张小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祝文兴、张小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作出(2013)衢柯执民字第168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祝文兴、张小芹于2014年5月31日前迁出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雅林东苑1幢211室房地产。因被执行人和承租人逾期未腾退,本院又于2015年2月26日发出通知,限被执行人和承租人于2015年3月20日前腾空上述房屋。为此,案外人毛孝平、蔡建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毛孝平提出异议称:江山市虎山街道雅林东苑1幢211室店面系其于2014年2月16日从蔡建丽处转租而来,租期5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租赁权受法律保护,柯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在2015年3月22日前腾退该房屋不当,请求予以纠正。案外人毛孝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执行人祝文兴与祝小青、祝小青与蔡建丽、蔡建丽与毛孝平签订的《店面商铺租赁合同》各1份。案外人蔡建丽提出异议称:2011年11月30日,案外人从祝小青处转租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雅林东苑1幢211室店面,租期14年11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26年10月30日止。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案外人可以自由转租,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将该店面转租给毛孝平,期限5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案外人的租赁权受法律保护,柯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毛孝平在2015年3月22日前腾退该房屋不当,请求予以纠正。案外人蔡建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执行人祝文兴与祝小青、祝小青与蔡建丽、蔡建丽与毛孝平签订的《店面商铺租赁合同》各1份;被执行人祝文兴出具给祝小青收条1份;祝小青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被执行人出具给祝小青的借条2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5份及对账单1份。本院查明:本案所涉执行依据为本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江山市虎山街道雅林东苑1幢211室房地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的事实,并判决申请执行人就该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执行人曾于2011年9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作出声明,承诺在设定抵押前未将该房地产出租他人。衢州市建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对该房地产进行实地查勘,查勘时该房地产处于空置状态。案外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祝文兴与祝小青就该房地产和江山市虎山街道雅林东苑1幢210室房地产签订的《店面商铺租赁合同》,内容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租期15年,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止,租金375万元于签订之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等;被执行人祝文兴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给祝小青的收条,内容显示收到祝小青租江山市虎山街道雅林东苑1幢210-211室15年租金375万元,在祝小青借条借款中扣除;祝小青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证明,内容显示被执行人祝文兴欠祝小青借款375万元作15年房屋租金抵扣。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经营/消费类)、衢州市建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衢建房地估(2011)衢D字第09-1398号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从案外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祝文兴与祝小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被执行人祝文兴出具给祝小青的租金收条等分析,双方存在的是名为租赁实为房屋使用权抵债关系,且在抵押权设立之前未实际交付涉案房地产。因此,被执行人祝文兴与祝小青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真实,在签订该合同和被执行人祝文兴将涉案房地产设立抵押之时,该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案外人虽然主张其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属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并被判决所确认的抵押权。综上,案外人理由不成立,其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毛孝平、蔡建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云代理审判员  沃建群代理审判员  石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漫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