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文忠与XX、周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文忠,XX,周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74号原告申文忠,男,生于1969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男,生于1984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周明,男,生于1983年3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申文忠与被告XX、周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希勇,被告XX、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文忠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周明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XX用分期付款方式承租原告所有的解放牌J6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经营使用,车牌号为宁E529**号/宁EC1**号(挂);车辆总价格为600000元;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XX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年300000元,必须在每月20日前给原告支付租金25000元,逾期支付将每日加收100元违约金;被告XX须给原告交付50000元风险抵押金(到期后顶付车款);在该车款付清后,车辆归被告XX所有;还约定自合同生效后车辆发生一切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者,人身伤亡所赔偿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XX承担,并向原告按车辆价值予以赔偿,以合同定价为准;如车辆发生严重碰撞事故,被告XX应向原告交付车辆价含折旧费,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维修费(工时费+材料费的50%);车辆发生被盗、交通事故、报废等其它形式损失,被告XX应承担车辆的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周明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等内容。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XX交付车辆投入运营。但被告XX不按期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XX应支付购车款400000元,实际仅支付175000元;除用所交50000元风险抵押金抵顶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33553元,被告XX实欠原告购车款408553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XX因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依法逮捕,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XX未按期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同被告XX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XX返还原告宁E529**/宁EC1**(挂)解放牌J6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8553元;3.判令被告周明对返还上述车辆和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同被告XX、周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买卖车辆的所有权现在仍归原告的事实;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协议书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事实;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XX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9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共计175000元的事实;保险费垫付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替被告XX向保险公司垫付车辆保险费33500.92元的事实;府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X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已构成刑事犯罪,原告同被告XX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协议因此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被告XX、周明对证据1-5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XX辩称,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XX向原告支付车款175000元及交50000元风险抵押金和原告垫付2014年车辆保险费33500.92元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因车辆现已被扣押不能返还,同意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8553元,只能分期付款,具体分期付多少待出去后确定。被告周明辩称,周明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担保属实。原告要求周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被告XX、周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4、5均系相关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据3系书证,二被告对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周明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租方即被告XX)用分期付款方式租用甲方(车主即原告)所有的解放牌J6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宁E529**号(主)、发动机号52275937、车架号LFWRRXPJ3D1F32497,宁EC1**号(挂)、车架号LJRH13380D8040789;车辆总价格为6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期限二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该车款打清后,该车辆归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每年300000元,必须在每月20日前给甲方支付租金25000元,逾期支付将每日加收100元违约金;乙方须给甲方交付50000元风险抵押金(到期后顶付车款);还约定自合同生效后车辆发生一切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者,人身伤亡所赔偿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按车辆价值予以赔偿,以合同定价为准;如车辆发生严重碰撞事故,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车辆价含折旧费,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维修费(工时费+材料费的50%),车辆发生被盗、交通事故、报废等其它形式损失,应承担车辆的全额赔偿责任;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就乙方履行合同义务负连带担保责任等;原告、被告XX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有被告周明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等。在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XX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被告XX给原告交付50000元风险抵押金。后被告XX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5日应付购车款400000元,但截至2014年12月9日实际先后7次向原告仅支付购车款共计175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替被告XX向保险公司垫付车辆保险费33500.92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XX驾驶涉案车辆在陕西省府谷县发生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已构成刑事犯罪被逮捕,涉案车辆被保全扣押,原告同被告XX签订的协议因此无法履行。现被告XX尚欠原告代买保险费33500.92元及车款375000元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XX经被告周明提供担保向原告申文忠购买车辆,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书》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XX与原告约定车辆总价格600000元,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先后共计给付175000元,除用向原告交付50000元风险抵押金抵付外,剩余车款(600000元-175000元-50000元)375000元未付和下欠原告代买保险费33500.92元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核: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XX在二年内向原告付清车款,在被告XX未完全付清车款前,原告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现被告XX仅支付部分购车款,尚未完全付清车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且被告XX亦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返还原告宁E529**/宁EC1**(挂)解放牌J6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8553元的诉讼请求,经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XX应返还原告宁E529**/宁EC1**(挂)解放牌J6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但是,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尚被依法扣押,被告XX现不能向原告返还,表示同意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考虑被告已经支付的购车款达到该车辆总价的五分之一以上,原告因请求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8553元,现被告XX对拖欠原告购车款375000元和原告代买保险费33500.92元表示认可支付,因此,被告XX按照购车欠款共计408500.92元向原告赔付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欠款52.08元的请求,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明对被告XX向原告购买车辆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依法对被告XX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明对被告XX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XX进行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申文忠2013年9月20日与被告XX、周明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原告宁E529**/宁EC1**(挂)解放牌J6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如不能返还,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08500.92元;三、被告周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XX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申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8元,减半收取为3764元,由被告XX、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