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霞与被告王东平、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霞,王东平,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刘凤霞。委托代理人董雪,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平。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街道青年农场。组织机构代码:66718597-1。法定代表人孔祥成,系该驾驶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系该驾校教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6437487-0。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凤霞与被告王东平、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霞的委托代理人董雪、徐晓笛、被告王东平暨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行走到东兴村时,与被告王东平驾驶的辽A51**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果,本次事故经沈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辽A51**号车辆驾驶人王东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事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队险,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王东平、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因肇事时由学员李品驾驶其尚未取得驾驶资格,如未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公司对第三者应处于责任免责。如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公司同意赔偿。对原告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时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0时30分,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员李品在教练员被告王东平陪同驾驶辽A51**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07线东兴村路边,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刘凤霞撞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李品驾驶听(王东平陪同)辽A51**学号小型轿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5292.19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儿董雪护理。2015年3月17日,原告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凤霞右膝伤后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残。因此事故原告支出鉴定费920元,另支出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6元、辅助器具费320元、护理用品330元、衣物损失500元、原告肇事前在沈阳市方圆纸管厂上班月工资为2800元。审理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称肇事车辆未投保驾驶人特别约定险。但被告王东平及驾校否认,称该车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说明有该险种,也未尽到告知义务。另查明,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51**学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明、社区证明、购买辅助器具收据、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被告王东平提供的保险单、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抄件及投保特别特定车辆的投保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辽A51**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车辆实际车主,被告王东平系该公司教练员,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医药费45292.1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护理用品费330元、鉴定费92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全部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6天,为800元;关于误工费按每日93.33元计算,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至评残前一日共112天,误工费为10452.9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日95.88元计算,护理费为1534.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残疾等级,应为51556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费500元、复印费46元,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霞误工费10452.96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霞护理费1534.08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霞交通费50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霞残疾赔偿金51556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霞鉴定费92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霞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霞护理用品费330元;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霞医疗费35292.19元;十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霞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新梅赔偿明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霞: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0452.96元;3、护理费1534.08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51556元;6、鉴定费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9、护理用品费330元;合计:80613.0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霞:1、医药费3529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36092.19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