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新愿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海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愿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朱新愿及其辩护人蒋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新愿途径象山县丹西街道顺达路时,发现任某背着单肩包独自行走,遂起抢劫之意,即尾随任某至丹西街道顺达路184弄8号一楼门口处,被告人朱新愿上前用手掐住任某的脖子,抢得任某戴在手上的价值人民币481元的串有3颗黄金珠的手链1条。然后,被告人朱新愿又抢劫任某背着的单肩包,任某即咬住被告人朱新愿的大拇指,被告人朱新愿抢得任某的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的单肩包1只,并用单肩包和拳头殴打任某头部,任某被打即松开嘴,被告人朱新愿乘机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新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新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视频光盘、黄金珠重量单据、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新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新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新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81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