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中运与坤德(吴江)电子零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坤德(吴江)电子零件有限公司,王中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坤德(吴江)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科技产业园碧莲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郭文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双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运。委托代理人何志乔。上诉人坤德(吴江)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中运原系坤德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2011年8月19日,王中运与坤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基本工资为1140元。2014年6月11日,坤德公司发出通告,载明:因厂长室人力不足,现将制一部王中运调任厂长室,负责协助厂长工作稽核、各部门工作协调任务之调配。2014年6月17日,坤德公司出具《关于王中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载明因王中运违法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决定提出与王中运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同时,坤德公司将上述事项通知工会。王中运于2014年6月25日上班结束后离开坤德公司,王中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26元。2014年6月23日,王中运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坤德公司支付代通知金635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825元、加班工资差额120058.25元、失业金36720元。仲裁庭审中,坤德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崔某出庭作证,孙某陈述:2014年4月11日,孙某与王中运因工作发生冲突,互相摔凳子,砸向对方,当时王中运砸到了孙某,但孙某当时没有去医院检查,过了一个多月感觉疼痛;2014年6月孙某因甲肝住院,同时查出脊柱有问题,但因时间长了,孙某不能确定脊柱有问题的原因,所以在与王中运的通话中没有提及打架;当时发生冲突时还有卢仁才、崔某在场。崔某陈述:崔某是坤德公司品保部副课长,是王中运的同事,2014年4月11日,崔某看见王中运和孙某在办公室外面的走廊打架。2014年9月18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王中运选择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王中运在坤德公司的教育训练签到表上签字,该表载明课程名称为《薪资管理办法》、《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从业人员守则》。王中运对于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业人员守则》”字样为事后添加,而《薪资管理办法》之前并没有看到过。《薪资管理办法》规定:加班费之计算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再查明:坤德公司与王中运一致认可王中运入职时间为2002年2月21日。坤德公司每月向王中运发放工资及工资清单,工资清单明确载明加班费及加班时数。原审庭审中,坤德公司主张王中运从公司处拿走了王中运书写的关于其于2012年、2013年违反工作规则、与同事发生冲突等书面材料,并提供了监控录像,录像内容为王中运进入厂长办公室,停留一会就离开,后又进入厂长办公室,但并未有王中运从办公室拿走材料的内容。此外,坤德公司还提交了2008年版及2014年版《从业人员守则》,证明其制定时有各部门主管签字表示同意,未有公司其他人员签字。上述《从业人员守则》规定: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共同工作之从业人员实施暴行、或有侮辱之行为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庭审中,王中运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陈述:孙某在坤德公司工作期间与王中运发生过口角,但从未发生打架;孙某在仲裁庭审中说的都不是真实的,是在坤德公司吴厂长发短信威胁的情况下去作证的,2014年8月31日,由于坤德公司迟发加班费及公司态度等问题,孙某主动提出了辞职。以上事实,由王中运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劳动合同、工作调动的通告、《关于王中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工资发放清单、证人证言、坤德公司提交的教育培训签到表、《薪资管理办法》、《从业人员守则》、原审法某原审原告王中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坤德公司支付王中运加班工资差额120058.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8825元、代通知金63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坤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坤德公司对王中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从业人员守则》经过了上述民主程序,故不能作为坤德公司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此外,本案坤德公司以王中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王中运之间的劳动关系,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坤德公司主张王中运与同事孙某打架,提供了孙某、崔某的证人证言及孙某的病历,然而孙某在仲裁庭审的陈述与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采信,孙某的病历也不能反映孙某与王中运打架,仅凭崔某一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中运与同事有打架的行为。同时,坤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中运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综上,坤德公司单方解除与王中运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8150元(6326×12.5×2)。第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王中运与坤德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每月工资为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坤德公司随着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对王中运加班工资基数进行调整并且发放加班费,同时也通过培训《薪资管理办法》的方式向王中运等公司员工告知加班费的计算方式,王中运多年来在明知加班时数、加班费数额及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视为接受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加班费,现王中运要求坤德公司补发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王中运的主张无法律规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于王中运要求坤德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坤德(吴江)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中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8150元。二、驳回王中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中运承担3元、坤德(吴江)电子零件有限公司承担2元。上诉人坤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业人员守则》系根据坤德公司《文件管理程序》规定,虽然没有采取专门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但其制定前先由各部门分别组织该部门人员进行讨论审查,无意见后由部门主管代表一致会签后才正式发行,发行后通过在单位电脑系统公共槽内放置PDF版本供浏览,各部门组织宣导、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进行公告,应当认定《从业人员守则》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2、王中运与孙某打架有孙某和崔某在仲裁庭上的证人证言证实,至于孙某于一审时所作的与仲裁相互矛盾的证言,由于当时孙某已对坤德公司提起劳动仲裁,故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不应采信;3、坤德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王中运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王中运仅对坤德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的异议,却未能提出反驳证据,鉴于坤德公司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具原件,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坤德公司无需向王中运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中运负担。被上诉人王中运辩称:王中运并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而是因为对工作调动有异议才被坤德公司开除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坤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坤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与坤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并且仲裁庭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故孙某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言不可信;2、《员工连署书》原件一份,证明坤德公司多名员工知道王中运与孙某打架的事情。王中运的质证意见为:1、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员工连署书》有异议,首先连署书上签名的人员都是公司主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果真的存在王中运与孙某打架的事情,这些人员应当在仲裁和一审时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其次该份证据属于传来证据,连署书上只是说多人知道,并非是亲眼看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坤德公司单方解除与王中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一、坤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从业人员守则》是严格按照《文件管理程序》规定的程序制定的,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从业人员守则》制定的过程只有各部门主管代表会签和公司领导核准签发的记录,并无证据证明《从业人员守则》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经过公司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等民主程序,坤德公司上诉称《从业人员守则》先由各部门分别组织该部门人员进行讨论审查,无意见后才由部门主管代表一致会签,但其并未提供各部门人员讨论协商的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该《从业人员守则》在制定程序上存有瑕疵,不能作为坤德公司解除与王中运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二、坤德公司认为王中运存在打架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证人孙某在仲裁庭审的陈述与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采信,仅凭崔某一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中运与同事有打架的行为,坤德公司提供的《员工连署书》上署名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也未到庭接受调查,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坤德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明王中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这些证据复印件中显示的行为性质并不严重,坤德公司对此也都已经做出相应的处罚,不能再次作为坤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综上,坤德公司解除与王中运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坤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王中运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坤德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坤德(吴江)电子零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