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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非诉行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兵南、郑丽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兵南,郑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非诉行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许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霞、何琳芝,常州市天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兵南,男,1981年2月18日生。被执行人郑丽金,女,1985年7月28日生。常州市天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兵南、郑丽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天非诉行审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要求被执行人胡兵南缴纳119316元社会抚养费、郑丽金缴纳119316元社会抚养费的常天计征决字【201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款项20000元,本院将此20000元执行款交付于申请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非诉行审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康志斌审判员  万玮栋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陆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