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与臧方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臧方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069号原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立宏,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尚飞,男,1980年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技术科科长。被告臧方学,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臧维家,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原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诉被告臧方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宏、乔尚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臧维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到我单位担任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们能查到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2009年9月的工资是600元、2010年1月的工资是700元、2011年1月的工资是750元、2011年8月的工资是780元、9月的工资是880元,一直到2013年1月工资涨到900元,2013年4月一直到现在的工资是每月1100元。被告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6日被鉴定为9级伤残。我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同意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56元、也同意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因交通肇事的肇事方已经对被告进行了赔偿,故我单位不需承担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被告100元交通费。我单位同意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是对计算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应按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即每月600元计算。因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主动提出来的,故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故予以采信。2、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市交警银州二大队事故证明,证明肇事方与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工作时间、工资情况、受伤情况、伤残级别都属实。因我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劳动能力,我要求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我们和肇事方就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和解了,对方只赔偿了医疗费、后期康复费用,一共10万元多一点。现已拿到该笔赔偿款。我住院25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4天。我们认可铁岭市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证明被告是九级工伤,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臧方学于2008年7月在原告处担任清洁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也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交通事故,住院25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4天。后肇事方对被告进行了赔偿,包括医疗费和后期康复费用等,该款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11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6日被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向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56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1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并为被告缴纳在岗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现被告认可该仲裁委裁决的结果,原告对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的数额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表示认可。另查,被告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前的月工资为880元,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为900元,2013年4月至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九级工伤,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依法享受九级伤残待遇,因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该伤残待遇由被告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均对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6092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20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56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100元的交通费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三项工伤待遇及1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除医疗费外,原告单位仍需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受伤前工资为1100元,自受伤日至评残日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00元(1100元/月×12个月);一级护理费220元(2013年铁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14元/30天×2),二级护理费2640元(3314元/30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013年铁岭市最低工资900元/月×70%/30天×2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其工资应以被告上班当年的标准计算,依据原、被告认可的工资情况,被告2009年9月的工资为600元/月,原告要求以此为准认定用工满一个月至一年前的工资,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为6600元(600/月×11个月×2倍—当年发放的工资);鉴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本次诉讼之前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也不存在实际用工,故以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宜,其月平均工资为977元,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885元(977元/月×5)。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给付被告臧方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100元;二、原告给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三、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85元。以上款项共计92538元,由原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臧方学。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遥代理审判员 刘振振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