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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5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胡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生长于玉门市花海镇金湾村一组居民点以北200米处其自家耕地边水渠内的杨树39棵。2015年4月1日,经玉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的杨树折合蓄积19.11m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林木蓄积鉴定报告,人口查询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考虑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