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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与朱圣贤、徐京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朱圣贤,徐京珍,朱胜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70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聚才路交汇处。负责人孟冬,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守彬,该单位职工。被告朱圣贤,居民。被告徐京珍,居民。被告朱胜明,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大岭支行)与被告朱圣贤、徐京珍、朱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圣贤、徐京珍、朱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岭支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朱圣贤在原告单位办理贷款7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并由被告徐京珍、朱胜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朱圣贤、徐京珍、朱胜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大岭支行与被告朱圣贤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9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大岭支行向被告朱圣贤提供借款7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大岭支行与被告徐京珍、朱胜明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保字(2013)年第11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徐京珍、朱胜明同意为被告朱圣贤担保借新还旧贷款77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朱圣贤支付借款人民币77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7333‰。被告朱圣贤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因三被告迟迟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76万元及逾期利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朱圣贤、徐京珍、朱胜明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大岭支行与被告朱圣贤、徐京珍、朱胜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朱圣贤、徐京珍、朱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朱圣贤借款77万元,被告朱圣贤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6万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京珍、朱胜明作为《保证合同》中债务人朱圣贤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京珍、朱胜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圣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剩余借款本金7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6.09995‰分段计算)。二、被告徐京珍、朱胜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侯 强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