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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吸毒人员肖某、魏某在自己租住的慧川小区B栋401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由肖某(另案处理)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2.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某、张某甲、肖某在自己租住的慧川小区B栋401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吸毒人员肖某、魏某在自己租住的慧川小区B栋401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冰毒及吸毒工具由肖某(另案处理)提供。2.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某、张某甲、肖某在自己租住的巷慧川小区B栋401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检查辖区出租房屋的公安民警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归案说明、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清单、证人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卿光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