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南京郦洲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郦洲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扬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郦洲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百子亭后**号***室,实际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东井村22号2幢404室。法定代表人:宋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步行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军洪,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南京郦洲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郦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扬民二终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郦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南京安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庐公司)已完成销售的另外7套房屋的事实未查明,对安庐公司退场后没有和新世纪公司进行代理费结算及没有结算的原因未查明。郦洲公司对安庐公司享有债权,安庐公司对新世纪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安庐公司拒不与新世纪公司结算,损害了郦洲公司的权益,郦洲公司依法有权向新世纪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一致认可的代理销售成交房屋是8套,安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向郦洲公司支付了27478.06元。郦洲公司提交的房号定购书仅能证明在代理销售期间,签订了15套商品房预定合同,但不能证实商品房已经成交。在郦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安庐公司享有债权及新世纪公司还应支付安庐公司代理佣金52万元的情况下,郦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判决对郦洲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售房佣金255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郦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综上,郦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郦洲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