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陈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陈建华,马秀兰,刘家祥,刘项英,陈爱华,孙瑞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6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山东省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被告陈建华被告马秀兰被告刘家祥被告刘项英被告陈爱华被告孙瑞红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陈建华、马秀兰、刘家祥、刘项英、陈爱华、孙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