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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黄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黄超事先与吸毒人员倪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崇明县城桥镇鳌山路“335弄标牌”处桥口,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某0.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获利人民币100元。嗣后,被告人黄超将倪某某带至其崇明县城桥镇学宫路XXX弄XXX号XXX室自己家中,容留倪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二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中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黄超再次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某0.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获利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黄超容留倪某某在其位于上述地址自己家中,二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超因涉嫌吸毒受到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超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超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超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