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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作治与文万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治,文万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周作治,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俊清,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系原告周作治舅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权利)。被告文万元,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原告周作治与被告文万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独任审理。原告周作治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万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发生开始防水材料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48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款348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就所欠原告材料款44800元出具欠条。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文字书写清晰,内容记载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作治从事建筑防水材料销售业务,被告文万元自2010年起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长期业务往来中,被告存在赊欠货款行为。2013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4800元。被告为此出具相应欠条,注明:“今欠到周作治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元〉此据属实文万元2013年8月15日”。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文万元向原告周作治支付了10000元,尚欠34800元材料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万元支付货款34800元给原告周作治,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文万元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周小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廖亚江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