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光生与李深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陈光生。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深。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李深共有的位于东兴市东兴镇城西市场房屋一幢【该房屋登记在其儿子李志康名下,土地证号:东国用(2009)第A05**号】已被另案查封,该房产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念明执行员 黄剑波执行员 简钱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晓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