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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与被告王洪金、回宝群、柳凤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王洪金,回宝群,柳凤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董宝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仲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洪金,男,1954年3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王土房乡单杖子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54********。被告回宝群,男,1963年4月9日生,回族,农民,住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63********。被告柳凤芹,女,1956年12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王土房乡单杖子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5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与被告王洪金、回宝群、柳凤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敖占云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仲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金、回宝群、柳凤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诉称,王洪金于2010年11月18日在我单位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回宝群、柳凤芹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7日贷款到期后,王洪金作为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保证人回宝群、柳凤芹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金、回宝群、柳凤芹均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与被告王洪金、回宝群、柳凤芹签定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王洪金为借款人,被告回宝群、柳凤芹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贷款本金300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贷款额度有效期为三年,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逾期利率加收50%。担保人回宝群、柳凤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将贷款打入借款人王洪金银行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洪金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回宝群、柳凤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与被告王洪金、回宝芹、柳凤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王洪金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应属王洪金违约;担保人回宝群、柳凤芹亦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回宝群、柳凤芹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王洪金负担,被告回宝群、柳凤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560.00元)审判员  敖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庚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