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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明华与孙德利、姚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华,孙德利,姚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商初字第45号原告赵明华,女,1978年出生。被告孙德利,男,1970年出生。被告姚丽杰,女,1972年出生。原告赵明华与被告孙德利、姚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利、姚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华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孙德利、姚丽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德利、姚丽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孙德利、姚丽杰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孙德利、姚丽杰承担。被告孙德利、姚丽杰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赵明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孙德利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姚丽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因被告孙德利、姚丽杰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证据三、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孙德利、姚丽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李某向被告孙德利账户转入160000元。被告孙德利、姚丽杰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德利、姚丽杰未出庭进行质证,但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应视为被告孙德利、姚丽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同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内容及形式均合法,结合原告赵明华起诉的数额及经本院核实李某的卡号牡丹灵通卡账户2013年12月19日历史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赵明华申请证人李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12月19日,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移动营业厅,被告孙德利、姚丽杰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1份。李某与原告赵明华有经济往来,因此,李某收到借条后,按照原告的指示在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站前支行通过其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向被告孙德利的账户转账160000元。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孙德利通过孙某介绍向原告赵明华借款200000元。被告孙德利、姚丽杰当着孙某和李某的面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然后,被告孙德利、姚丽杰与李某一同去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站前支行,由李某转款给被告孙德利。因其与原告赵明华经常有经济往来,当天,孙某按照原告的指示将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孙德利、姚丽杰。被告孙德利、姚丽杰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某、孙某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且上述证人证言与证据三、证据四也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孙德利、姚丽杰向原告赵明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孙德利、姚丽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孙德利经孙某介绍,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姚丽杰共同向原告赵明华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被告孙德利、姚丽杰出具借条1份,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天,按照原告的指示,李某通过其自己的卡号牡丹灵通卡账户将16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孙德利的卡号账户,孙某将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孙德利、姚丽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赵明华向被告孙德利、姚丽杰索要借款,被告孙德利、姚丽杰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明华与被告孙德利、姚丽杰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赵明华要求被告孙德利、姚丽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被告孙德利、姚丽杰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利、姚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明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德利、姚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伟代理审判员  吴 琼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守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