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爱红与刘智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红,刘智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张爱红,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智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爱红诉被告刘智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红,被告刘智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红诉称,2014年9月18日、2015年3月8日,刘智渊因工程周转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张爱红借款共计78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条》。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张爱红请求判令刘智渊偿还借款78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智渊辩称,向张爱红共借款78万元属实,并按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过利息。其中,借款28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7日。愿意向张爱红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刘智渊向张爱红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张爱红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刘智渊”。另一份《借条》的借款数额为7万元,其余内容同上。2015年3月8日,刘智渊又向张爱红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爱红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整。刘智渊”。刘智渊对上述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按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过利息;其中,借款28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7日。另查明,在庭审中,张爱红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借款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智渊向张爱红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三份《借条》时,刘智渊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刘智渊认可向张爱红借款78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张爱红请求刘智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张爱红与刘智渊都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在借款发生时该约定的月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红借款7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16020元,由被告刘智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