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铧与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铧,蔡宁,彭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12号原告张铧,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吴健锋,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宁,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彭秀兰,女,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张铧诉被告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彭秀兰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铧的诉讼代理人吴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宁、彭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铧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蔡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宁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7000元(按1%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彭秀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某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蔡宁、彭秀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结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款合同、网银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4、房地产抵押合同、粤房地权证佛字第X号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号证书。证明两被告以某房提供担保,并且原告与被告已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被告蔡宁、彭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张铧和被告蔡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蔡宁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蔡宁招商银行账号转账35万元。同日,原告张铧和被告蔡宁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某房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号。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原告与被告蔡宁是朋友关系,原告经营车行及一家融资服务公司,被告蔡宁经营一家传媒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签订合同及支付借款后,原告与两被告一起到禅城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蔡宁与被告彭秀兰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宁向原告张铧借款35万元,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年利率24%,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同档银行利率为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被告将某房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设立。当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被履行,原告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彭秀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蔡宁借款发生在其与彭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秀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宁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铧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彭秀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张铧对被告蔡宁所有的某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X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张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8元,由被告蔡宁、彭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