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立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彰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彰伟,九江城开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彰伟,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城开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永敏,董事长。原审被告王荣海,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彰伟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人物石材雕塑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不能成为本案管辖的有效依据,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上诉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九江城开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吴彰伟、原审被告王荣海因履行定作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故对上诉人吴彰伟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彰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