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富桂香与东莞市华钧家私有限公司、李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桂香,东莞市华钧家私有限公司,李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富桂香。委托代理人张勇光,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海峰,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华钧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刘沙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成文。被告李信。原告富桂香诉被告东莞市华钧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钧公司”)、李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钧公司、李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华钧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中纤板等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华钧公司送货共计57298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华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298元未付。另外,被告李信承诺对被告华钧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29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信对被告华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户东莞市大岭山佳林家具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被告李信系被告华钧公司的投资者。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华钧公司供应中纤板,货款共计57298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对账,两被告确定尚欠原告货款57298元,被告李信在对账单上要求以家具抵货款,原告在对账单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李信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东莞市华钧家具有限公司拖欠东莞市大岭山佳林家具装饰材料店富桂香货款共计57298元,本人李信承诺就东莞市华钧家具有限公司拖欠上述货款向东莞市大岭山佳林家具装饰材料店富桂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对账单、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第一、原告向被告华钧公司供应中纤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华钧公司拖欠货款57298元,提供了出货单、对账单、欠条予以证明。对账单、欠条有被告华钧公司的投资人即被告李信的签名,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华钧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7298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华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72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被告华钧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华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被告李信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欠条有被告李信的签名,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李信对被告华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华钧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富桂香货款5729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信对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东莞市华钧家私有限公司、李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揭 晨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