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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曹伟诉鄂尔多斯市凯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鄂尔多斯市凯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曹伟,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润梅,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鄂尔多斯市凯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琴,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王锁香,男,汉族,系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负责人高栋,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姚利俊,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曹伟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凯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凯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原告开车行驶在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与工业路交叉路口,遇到呼和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头部外伤,胸椎骨折,腰椎间盘膨出。事故发生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呼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诉讼期间原告依法提出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的鉴定,其结果为:伤残未达标准;车辆损失即配件费及修理费共计68740元,残值为500元,贬值损失为6000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2720元;营养费2720元;误工费8613.3;护理费15413.3元;交通费1500;车辆修理费68240元;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车辆施救费580元;车辆停车费6420元;鉴定费8650元,共计14179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鄂尔多斯市凯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司机呼和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当时呼和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各一份。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予以确认。我公司支付过门诊费用13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该起事故的费用应该在两项保险中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依证据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理赔。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诉讼费不予承担。另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呼和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工业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曹伟驾驶的×××号小轿车前端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驾车辆改变方向后,又与其左侧同向行驶曹金芳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头部外伤,胸椎骨折,腰椎间盘膨出。事故发生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呼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诉讼期间原告依法提出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的鉴定,其结果为:伤残未达标准;车辆损失即配件费及修理费共计68740元,残值为500元,贬值损失为6000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2720元;营养费2720元;误工费8613.3;护理费15413.3元;交通费1500;车辆修理费68240元;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车辆施救费580元;车辆停车费6420元;鉴定费8650元,共计14179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司机呼和是被告鄂尔多斯市凯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员工,当时呼和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凯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门诊费用130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住院病历、费用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院的诊断、病例及费用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一份误工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相近行业标准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医院开具的诊断中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依票据据实认定;车辆修理费依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车辆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依票据予以确认;车辆贬值损失因原告所购车辆已使用十年,该车辆所损坏的零件鉴定部门已按照市场中等价予以确认,故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事故中无责任的第三方应承担交强险中无责任理赔部分,因原告未进行诉讼,故此理赔部分其应另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22241元(包括被告鄂尔多斯市凯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门诊费用1300元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误工费7569.42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7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8240元,车辆施救费580元、停车费6420元、鉴定费8650元,共计126440.4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各项损失16869.4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同时核减被告鄂尔多斯市凯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门诊费用1300元外,实际理赔原告15569.42元,返还被告鄂尔多斯市凯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进行理赔。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范围内理赔原告各项损失84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进行理赔。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凯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停车费、鉴定费计15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27.25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鄂尔多斯市凯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律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