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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尖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甲。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单某乙。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脾气暴躁,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单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8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单某乙。近年来,因原告猜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时有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单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互让互谅,然而双方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如双方以后遇有矛盾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单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