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楚孔举,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楚孔举、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郭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分居一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女孩郭某乙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女孩的出生日期。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登记结婚和生育女孩郭某乙的时间及女孩现某,但其所述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郭某乙,现跟随原告马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郭某甲患有××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夫妻间的关系,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是能够和好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