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执行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侯执行字第1368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甘某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4)侯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1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30日将被执行人甘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黄某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4)侯执行字第13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圣旺执行员 李必慧执行员 陈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方 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