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赵某某,女,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男,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