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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创一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创一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金园新路39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649869。法定代表人:尹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古兰,女。上诉人东莞市创一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古兰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5日,创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2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古兰于2013年12月9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古兰与钟秀群是创一公司的员工,日常工作负责加工木棍,古兰于2013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在创一公司车间工作时,与钟秀群因拿木棍材料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钟秀群用一条木棍殴打古兰,导致古兰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治疗,于当日被诊断为:“1、左手第2掌骨头及右手第5掌骨近端闭合性骨折,2、双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肩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0日,古兰就其于2013年12月9日在车间工作时被同事打伤一事,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请求进行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分别向创一公司与古兰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并依职权到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调取的《到案经过》、钟秀群的讯问笔录、古兰的询问笔录、夏杏春的询问笔录。东莞社保局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2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古兰本次事故导致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决定认定古兰此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创一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社保局所作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创一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6月10日,古兰就其于2013年12月9日在车间工作时被同事打伤一事,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2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创一公司与古兰,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书》(NO.0294099/NO.029553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古兰的身份证及人事资料卡、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的《到案经过》及该公安机关对钟秀群的《讯问笔录》、古兰的《询问笔录》、夏杏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古兰与钟秀群是创一公司的员工,日常工作负责加工木棍,古兰于2013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在创一公司车间工作时,与钟秀群因拿木棍材料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钟秀群用一条木棍殴打古兰,导致古兰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治疗,于当日被诊断为:“1、左手第2掌骨头及右手第5掌骨近端闭合性骨折,2、双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古兰此次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属工伤,同时无证据显示古兰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法定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东莞社保局据此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2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古兰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创一公司认为古兰此次受伤属于个人斗殴所致,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创一公司请求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创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创一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创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2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古兰于2013年12月9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主要理由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本案中古兰所受到伤害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钟秀群2013年12月9日15时30分至16时55分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最后一段第二行:“我当时就是加工木棍,在放木棍的过程中可能声音比较大,这是古兰在我的旁边上班,古兰对着我骂“骚货”,我回她谁骚货谁知道。就这样我们吵起来,古兰边骂边路到我的旁边,她从她的桌面上拿起一根木棍指着我并动手打我,但是没有打中我。看到她拿着木棍我也拿着一根木棍就打向她……”。2013年12月10日3时15分至5时15分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一段有相同的表述。该两次《询问笔录》均一再供述了是由于钟秀群放木棍的声音比较响,从而古兰对钟秀群进行辱骂、殴打引起,并非是因拿木棍材料问题引起。2.根据钟秀群2013年12月12日10时20分至11时35分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十行中,钟秀群也供述:“以前我们吵过架,但没有动手打过架,彼此之间的关系不好。”也说明了双方积怨已久,本案的发生是个人恩怨集中暴发的体现。3.古兰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她跟钟秀群唠叨了几句,就被钟秀群打了一耳光,明显不符合逻辑。正常情况下,若只是唠叨几句,别人也就只是回应几句,若古兰真没有对钟秀群进行辱骂,作为一个正常人的钟秀群,不可能一下子发这么大的火,先打古兰耳光,再拿木棍殴打古兰。钟秀群在创一公司工作多年,也未出现与人打架的情况,其性格并非古怪且不可理喻,因此,古兰所述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也不符合逻辑。4.本案的最原始最直接的证据就是钟秀群以及古兰的笔录,夏杏春只是伤害发生后才看到相应的情况,其并不清楚事情的起因。东莞社保局作为专门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对伤害的起因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东莞社保局对伤害的起因并未作认真调查,仅凭《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中有相关的表述,便认定古兰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不符合上述规定。二、古兰所受伤害并非是意外伤害。根据钟秀群和古兰的笔录可知,事情起因是由于古兰对钟秀群的辱骂,以及动手引起。古兰既然先对她人辱骂后动手,其主观上就应当预见到她人会防卫,因此,其所受到的伤害并非是因意外引起。三、法律不应当保护违法行为。本案中古兰对钟秀群辱骂以及先对其动手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东莞社保局对该行为确认为工伤,即通过行政手段保护了违法行为,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益,完全违反法律本意。综上所述,东莞社保局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古兰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古兰于2013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与创一公司另一员工钟秀群发生争执,被钟秀群用木棍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创一公司以及古兰在一审过程中均予以确认。根据东莞社保局从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的《到案经过》、钟秀群的《询问笔录》以及古兰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古兰是在去拿需要补的木棍材料时,因钟秀群放置木棍问题发生争执,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且在《刑事判决书》中也经法院审理查明。虽在前述笔录中也反映出古兰与钟秀群双方曾发生过矛盾,但根据夏杏春的《询问笔录》显示两人此次争执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引起。故古兰遭到钟秀群的暴力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古兰述称,当时其与钟秀群都是在加工木棍、补木棍,两人每天一起上班做同样的工作。当时有一个木棍掉下来古兰搬起来放到另外一个木垫板上,古兰一低头钟秀群就故意一个木棍摔下来,打到古兰的右手上,古兰就问钟秀群为什么发那么大的脾气。当时古兰的手上什么东西也没有,钟秀群打古兰,古兰也没有反抗。《刑事判决书》认定古兰是轻伤,钟秀群说打断了古兰的一只手,其实是打断了古兰的两只手。厂里管理不到位,吵架以及打架的事情时有发生,请法院公平公正处理,维护古兰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古兰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因公还是因私。从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二审调查的结果看,事发当时,古兰与钟秀群是因木料搬运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古兰被钟秀群打伤,整个过程较为连贯,发生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与两人工作密切相连。即使古兰与钟秀群过往有积怨,但在本次争执致伤事件中仍然以工作起因为主。因此,本院采纳原审法院及东莞社保局的意见,古兰受到的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创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创一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