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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单某某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第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单某某伙同牟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附近的一个旅店内,虚构其承包“沈阳市大东区虎石台南大街万方圆小区”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付某的信任,与被害人付某签订该工程《电气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并以该工程需要交保证金为由先后骗走被害人付某人民币10.7万元归单某某等人个人使用,后逃匿。被告人单某某于2014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责令被告人单某某家属已将涉案款项予以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电气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付某陈述;被告人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单某某是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某某系初犯,能认知行为违法性,并主动返还涉案款项,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黑龙江省北海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蕾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