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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6月11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改善,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闽融结字第××××号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身份。3、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处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11日在福清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原、被告在本院判处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致使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林显东一、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