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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钱永贤与钱友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贤,钱友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钱永贤,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三苗,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友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钱永贤诉被告钱友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三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友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贤诉称,2006年5月8日我与钱陈氏(又名陈桂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并经五河县公证处公证,取得位于漴南村陈岭一组三块土地合计三亩四厘九分的使用权。2014年春天被告钱友谊强行耕种我位于沟南地1.4亩种植玉米,经村干部协调,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下《保证书》,保证等当年玉米收割后如数交给原告1.4亩耕地。可秋收后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仍然侵占1.4亩耕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侵占的1.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诉争土地经合法流转给原告;4、漴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本案诉争土地的亩数、位置以及耕种该地的原因;5、被告钱友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以及现仍继续侵权;6、钱陈氏户口复印件和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钱陈氏死亡的事实及时间,本案诉争土地由原告耕种;7、照片一张,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位置。被告钱友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公证书、村委会证明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保证书、钱陈氏户口本及遗体火化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位置,与承包合同书及转让协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于2006年5月8日与其母亲钱陈氏(又名陈桂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并经五河县公证处公证,取得沟南地使用权。2014年春天,被告钱友谊强行耕种了原告流转钱陈氏土地中的1.4亩,纠纷发生后经漴南村村民委员会协调,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载明“强种钱陈氏流转给钱永贤1.4亩地等玉米收过以后如数交给钱永贤1.4亩地,如反悔一切后果自负”。被告在2014年秋收后未按保证书履行承诺,并继续耕种原告流转的土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钱陈氏之间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流转,受法律保护。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流转土地1.4亩,实属侵权。原告诉请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强行耕种的1.4亩土地交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友谊于2015年午收后将侵占的1.4亩土地归还原告钱永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