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于丽波、上诉人林峥为与被上诉人韩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丽波,林峥,韩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波委托代理人:李龙,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峥委托代理人:杨富强,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健上诉人于丽波、上诉人林峥为与被上诉人韩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272号民间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上诉人林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强,被上诉人韩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经该院(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被告韩健与被告林峥离婚。2011年4月23日,原告于丽波通过案外人于延龙、曹政账户以网银转账形式将700000元转至被告林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580591863015中,2011年4月26日,被告林峥分两次支取700000元。又查,被告韩健于2011年3月31日与海城市世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祥和人家二期22号楼东6号商铺,房屋价款总计639200元,当天支付50000元定金。2011年4月26日,韩健支付尾款589200元。另查,2011年4月26日被告林峥转支200000元至案外人于延龙账户。再查,2011年5月5日,被告林峥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580591863015中转支203500元,转存入原告于丽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559980580378205018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丽波通过案外人于延龙、曹政账户以网银转账形式将700000元分两次转入被告林峥账户,被告林峥对转账事实以及确已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林峥于同日转支70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购房尾款,据此被告林峥与原告于丽波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韩健与被告林峥应共同偿还该借款。2011年4月26日,被告林峥转支200000元至案外人于延龙账户,原告于丽波对案外人于延龙该账户中所有款项系其所有以及确已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于丽波向被告林峥借款时亦系从案外人于延龙账户中转帐,故该笔转支款项应当认定为还款。被告林峥于2011年5月5日转存至原告于丽波账号203500元,对于被告林峥主张该笔款是部分偿还该借款的主张,该院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林峥与韩健应偿还原告于丽波296500元(296500元=700000元-200000元-203500元)。关于原告于丽波提出被告林峥于2011年5月5日转存入其账户中的203500元,系被告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原告于丽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峥曾另向其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林峥的转款系发生在原告借款之后,故原告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韩健与被告林峥共同偿还原告于丽波29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韩健、林峥负担4575元,由原告于丽波负担6225元。上诉人于丽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的理由是:一、2011年4月26日上诉人林峥向案外人于延龙账户转款200000元是集资款,而不是还款。该款项是上诉人林峥、被上诉人韩健向鞍山市恒通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集资款,不是上诉人林峥、被上诉人韩健返还给上诉人的借款。于延龙是鞍山市恒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纳,上诉人于丽波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账户也不是上诉人于丽波的个人账户,上诉人于丽波从未确认过该账户中所有款项系其所有。另外,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该款是公司钢材集资款,转款一段时间后上诉人连本带红利全部转交给了上诉人林峥及被上诉人韩健,对此被上诉人韩健予以承认。二、上诉人于丽波拥有对上诉人林峥的债权203500元。上诉人林峥2011年5月5日向上诉人于丽波转款203500元系归还上诉人于丽波的其他借款,即上诉人林峥购买九星花园房屋、办婚礼时向上诉人于丽波的借款。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林峥辩称:上诉人于丽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1年4月26日上诉人林峥向案外人于延龙账户转款200000元是还款。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被上诉人韩健辩称:同意上诉人于丽波的意见。上诉人林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于丽波的诉讼请求。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拥有对上诉人于丽波的30万元的债权,应从借款额中扣除。在上诉人于丽波通过案外人于延龙等给上诉人林峥汇款70万元(实际使用50万元)之前,上诉人林峥在上诉人于丽波处拥有20万元债权,此后,上诉人于丽波又向上诉人林峥借款10万元,即:上诉人林峥共拥有对上诉人于丽波的债权共计30万元。关于上诉人于丽波主张的借款70万元问题,上诉人林峥于2011年4月26日通过案外人于延龙该账户向上诉人于丽波偿还20万元,于2011年5月5日转存至上诉人于丽波账号20.35万元用于偿还其借款。经过双方债权债务相抵,上诉人林峥已不欠上诉人于丽波的钱。上诉人林峥提交的3份录音可以证明此事实,应予采信。上诉人于丽波辩称:3份录音资料听不清楚,也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林峥所述情况不属实。被上诉人韩健辩称:同意上诉人于丽波的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上诉人林峥、被上诉人韩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于丽波主张案外人于延龙账户中收到的20万元为上诉人林峥交给公司的钢材集资款一节。上诉人林峥对上诉人于丽波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于丽波依法对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于丽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于丽波关于于延龙账户中收到的20万元为上诉人林峥交给公司的钢材集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丽波主张,除本案讼争的借款债权外,其还拥有对上诉人林峥的其他借款债权20.35万元,上诉人林峥2011年5月5日转存至上诉人于丽波账户20.35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丽波对于其此项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于丽波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林峥主张,上诉人林峥拥有对上诉人于丽波的30万元的债权一节。上诉人林峥对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林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三份、证人证言一份,上诉人于丽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峥关于其拥有对上诉人于丽波的债权共计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8元,由上诉人于丽波承担4300元,由上诉人林峥承担57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