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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湘法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湘D11***重型罐式车由娄底市开往株洲市,途径S312线48KM+900M地段时,因车速过快,加之对面来车光线过强看不清路面,遂在会车过程中撞倒行人胡某某、甘某某,造成胡某某、甘云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随即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29日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夏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湘D11***重型罐式车已购买全额保险,被告人夏某某未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某不服,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其系情节恶劣导致量刑过重;(2)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4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湘D11***重型罐式车由娄底市开往株洲市,途径S312线48KM+900M地段时,因车速过快,加之对面来车光线过强看不清路面,遂在会车过程中撞倒行人胡某某、甘某某,造成胡某某、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夏某某随即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29日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夏某某负此次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湘D11***重型罐式车的所有人为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该车已购买全额保险。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19时30分许,他在自己的店子里突然听到外面一声响,他走出去看,就发现店子前面的道路上有一辆罐式货车停在道路的右边,货车右后轮处躺着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左后轮下也躺着一个年轻男子,轮子压在该男子的上身部位,当时两名男子身上有血,地上也有一滩血,两名男子都没有动了。然后从车子的副驾驶室下来一个人,那人用手电筒照了一下,就往湘乡方向走了。他觉得事情严重,就打电话报警了。案发时,天已经黑了,没有路灯,视线不好。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9时30分左右,他听说外面娄湘公路发生了事故,就立即出去看,发现在S312线48.8KM地段朝晖超市附近,有一辆罐式货车停在道路的右边,货车是从娄底开往湘乡方向。货车的左后轮内轮压着胡某某的左手,当时胡某某已不动了,应该已经死了。货车的驾驶室右前第二个轮胎附近躺着甘某某,甘某某也没有动弹,已经死了,地上有血迹。当时,天刚黑,视线不太好。他和胡某某、甘某某都在湘福公司做事。胡某某、甘某某从宿舍出去不到五分钟就出事了。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8时左右,他押运的那辆大货车在经过娄湘公路棋梓镇地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货车的牌号是湘D11***,是一辆罐子车,车主姓杨,但他不知道车主的具体名字。车子当时是空车,是从株洲送了一车的爆焦油到娄底市,再从娄底市返回时发生的事故。案发时车上一共只有两个人,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司机姓夏,车子一直是由姓夏的司机开的。他和姓夏的司机都受雇于杨老板。当时,天已经黑了,车子开了近光灯,车速约五十码,从公路的相对方向驶来很多车,而且光线比较强。当我看到在公路中间有两个行人在并排行走时,已经做手脚不赢了,就把那两个行人撞了。之后,他下车看了一下,人已经没有动了,他就离开了现场,并且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杨老板,夏师傅不知道到哪里去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湘D11***货车的车主,车子是挂靠在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名下。车子已经买来全额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他请的驾驶员叫夏某某。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鉴���意见。证明: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颜面部挫擦伤,左小腿中段损毁伤,右足跟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死亡。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指背、掌背损毁伤,双手前臂背侧皮肤组织挫擦伤,颜面部皮肤组织挫擦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夏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甘某某无责任。8、驾驶证。证明:上诉人夏某某有A2驾驶证。9、行驶证、机动车信息、保险单、发票。证明:湘D11***重型罐式货车的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10、到案说明。证明:案发当天,上诉人夏某某即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1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夏某某的基本情况。12、上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夏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其系情节恶劣导致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系情节特别恶劣,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潭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