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合肥庆安食品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节节高商贸有限公司、王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合肥庆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曹华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栖荣,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砚君,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节节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希堂。被告:王爱国,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合肥庆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诉被告合肥市节节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节高公司)、王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栖荣、马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节节高公司、王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节节高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节节高公司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节节高公司尚有39306元货款没有支付,实际经营者王爱国也在结算单据上签字“此单由本人负责结算(还款)”并按手印。随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节节高公司、王爱国支付货款393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3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庆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庆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节节高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王爱国身份证打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为适格诉讼主体;2、结算单据,证明节节高公司、王爱国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节节高公司、王爱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庆安公司开始陆续向节节高公司经营的合肥市节节高生活超市供应各类速冻食品。2014年10月25日,节节高公司在核对确认六张记录港澳广场店送货情况的对账单后,向庆安公司出具收据(NO.1362643),载明“欠货款27248元,此家已清场,货款单已对清,凭此单结款”,同时在核对确认另五张记录送货情况的对账单后,向庆安公司出具收据(NO.1250419),载明“欠货款17106元,凭此单据结款”。王爱国在两张收据上签名并备注“此单由本人负责结算(还款)”。对账后,节节高公司向庆安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截至目前,节节高公司仍欠货款39306元。上述事实,有庆安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节节高公司、王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庆安公司与节节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节节高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应负担因其逾期付款给庆安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庆安公司针对节节高公司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王爱国明确表示为节节高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庆安公司针对王爱国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节节高商贸有限公司、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庆安食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930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93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庆安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4元,由被告合肥市节节高商贸有限公司、王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世章代理审判员 陶 磊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